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7]第34號
《重慶市建筑節能條例》已于2007年11月23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擴建)、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統運行管理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過程中采用節能型的建筑技術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業建設項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建筑節能宣傳教育,普及建筑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建筑節能意識。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節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能源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經委、發展改革、科學技術、規劃、土地、房產、質監、財政、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建筑節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節能型建筑技術,促進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開發利用,發揮社會中介組織在推進建筑節能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市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地方建筑節能標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按法定程序發布。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筑節能技術性能認定公告制度,及時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廣使用目錄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錄。 第十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應用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應當優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十一條 新建建筑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在改建、擴建時涉及建筑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的,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要求采取建筑節能措施。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項目進行方案設計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方案設計進行審查時,應當在建筑的布局、體形、朝向、采光、通風和綠化等方面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筑節能的要求。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均應當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要求。初步設計階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建筑節能設計專篇和項目熱工計算書,施工圖設計階段應當落實初步設計審批意見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技術措施。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審查節能設計的內容,在審查報告中單列節能審查章節。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結論應當定為不合格,市和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筑構配件。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相關材料、產品、設備和構配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進行查驗,對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注明的能耗指標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及施工圖設計文件的,不得使用。 對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材料、部品,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現場取樣,送建筑節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筑節能要求、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建筑節能納入建筑工程質量監管的重要內容,加強對建筑節能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在提交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有建筑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以及設計、施工、監理、用材等資料和其他與能效測評有關的資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筑能效測評。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對資料齊備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建筑能效測評工作。經測評達到建筑節能強制標準要求的,根據測評結果發給相應的建筑能效標識和證書,作為享受有關優惠政策的依據;經測評達不到建筑節能強制標準要求的,應當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見。對資料不齊備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齊相關資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建筑能效測評和建筑能效標識、證書的發放。 建筑能效測評不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項目未經建筑能效測評,或者建筑能效測評不合格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能效標識在建筑物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條 建筑照明工程應當選用節能型產品,在保證照明質量前提下,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電耗。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銷售房屋的能效水平、節能措施及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買賣合同和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商品房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三條 建筑圍護結構保溫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建筑圍護結構保溫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第四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ㄒ唬┘夹g可行,經濟合理; 。ǘ┙ㄖ䥽o結構改造應當與用能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ㄈ┓辖ㄖ澞軓娭菩詷藴室; 。ㄋ模┐_保結構安全,不影響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要求和本市建筑節能專項規劃,提出全市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分步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有關部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將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為重點。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在尊重所有權人意愿的基礎上逐步實施。 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二十七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筑物所有權人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筑能效測評。經測評達到建筑節能強制標準要求的,根據測評結果發給相應的建筑能效標識和證書。 第二十八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定期對建筑物用能系統進行維護、檢修、監測及更新置換,保證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政府鼓勵有關專業化公司為公共建筑的空調運行和維護提供專業化服務,實現公共建筑空調系統的節能運行。 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管理單位的作業人員及其相關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建筑節能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對既有公共建筑的運行節能管理,開展以下工作: 。ㄒ唬┙⒑屯晟茋覚C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運行節能監管體系; 。ǘ┲贫ü步ㄖ媚茉O備運行標準以及采暖、制冷、熱水供應、照明能耗統計制度; 。ㄈ⿲Σ捎每照{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 。ㄋ模┲贫▏覚C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單位能耗限額; 。ㄎ澹┙覚C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審計、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從節能專項資金和有關專項資金中安排專門經費,用于支持下列建筑節能工作: 。ㄒ唬┙ㄖ澞艿目茖W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 。ǘ┘扔薪ㄖ澞芨脑旒夹g的推廣應用; 。ㄈ┛稍偕茉丛诮ㄖ械膽; 。ㄋ模┚G色建筑的推廣應用; 。ㄎ澹┐龠M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材料、設備和產品的產業化。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民用建筑節能項目給予優惠或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對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綠色建筑以及更低能耗建筑工程等項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條 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符合建筑節能產業發展方向的高效節能技術、產品,可享受國家和本市高新技術產業相關優惠政策。 建筑節能產品經認定符合國家和本市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或者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主管部門、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O計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ǘ┦┕D審查機構出具虛假審查合格報告的; 。ㄈ┙ㄔO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ㄋ模┙ㄔO單位采購的相關材料、產品、設備及建筑構配件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 。ㄎ澹┙ㄔO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及建筑構配件的; 。┦┕挝晃窗凑战ㄖ澞軓娭菩詷藴蔬M行施工的; 。ㄆ撸┦┕挝粚液捅臼幸幎ū仨殞嵭幸娮C取樣和送檢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現場取樣,送建筑節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ò耍┦┕挝皇褂媚芎闹笜瞬环辖ㄖ澞軓娭菩詷藴屎褪┕D設計文件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空調系統、照明設備的; 。ň牛┍O理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ㄊ┓康禺a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未向購買人明示所銷售房屋的能效水平、節能措施及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ㄒ唬┙ㄖこ添椖课唇浗ㄖ苄y評,或者建筑能效測評不合格組織竣工驗收并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責令改正,處建筑項目施工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ǘ┪磳⒔ㄖ苄俗R在建筑物顯著位置予以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ㄈ┦褂脗卧斓墓澞芙ㄖ苄俗R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標識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在初步設計階段未編制建筑節能設計專篇和項目熱工計算書,或者在施工圖設計階段未落實初步設計審批意見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技術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筑節能檢測機構不執行國家和本市標準、規范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十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建筑節能檢測機構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鼓勵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建筑節能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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